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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皆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两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原告王某撤回起诉,现原告王某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爱和睦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可望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金 磊书 记 员  梅勇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