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旭然与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王旭然。法定代理人:王庆付。被告:赵洪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然与被告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然的法定代理人王庆付、被告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然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5分许,被告赵洪琪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亢各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庆良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良及摩托车乘员池秀苹、王旭然受伤,池秀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琪、王庆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池秀苹、王旭然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1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13.81元。被告赵洪琪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13.81元。原告王旭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洪琪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被告方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唐山奇隆洁具有限公司误工费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被告赵洪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赵洪琪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须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现象,本案是机动车间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70%即35%的责任,交强险在各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给付条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仅是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护理人员误工按其从事行业河北省2015年制造业标准120.17元/天给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12时5分许,赵洪琪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亢各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庆良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良及摩托车乘员池秀苹、王旭然受伤,池秀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琪、王庆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旭然(监护人王庆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旭然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498.81元。王旭然住院期间由父亲王庆付护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赵洪琪,赵洪琪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庆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270.2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护理费2901.92元、误工费14329.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5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62.10元,共计188100.87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池秀苹亲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436.92元、误工费126.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8.6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共计296887.29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然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以承担10%为宜。被告赵洪琪与王庆良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年仅十一岁就遇到如此惨烈的交通事故,的确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原告王旭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841.19元(120.17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80元。因同一事故造成池秀苹死亡、王庆良、王旭然受伤,该三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使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王旭然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38.81元,王庆良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830.25元,池秀苹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955.61元,三人合计71424.67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789.48元(5638.81元÷71424.67元×10000元);原告王旭然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41.19元,王庆良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6608.52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池秀苹亲属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9931.68元,三人合计418581.39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36.41元(2041.19元÷418581.39元×110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354.11元(7680元-789.48元-536.41元)由被告赵洪琪赔偿45%计2859.35元。因赵洪琪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由该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赵洪琪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旭然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185.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旭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洪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