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张某甲,女,200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聂某甲,系张某甲母亲,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聂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母亲聂某甲与我父亲张某乙协议离婚,我随母亲聂某甲生活,父亲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2015年7月25日,父亲张某乙应支付我抚养费24000元,而其只支付了3000元,其余21000元抚养费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现要求张某乙给付拖欠抚养费21000元,并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承认拖欠张某甲抚养费21000元,但拖欠抚养费是因为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聂某甲不让我探视孩子,2011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在我和聂某甲离婚当天就一次性付清了。在给完抚养费后,聂某甲就不让探视孩子,有时看孩子聂某甲就报警,之后我就停给抚养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聂某甲与父亲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在彰武县婚姻登记站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张某甲随聂某甲生活,张某乙自2011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2011年7月至12月抚养费3000元,张某乙已付清,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21000元,张某乙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聂某甲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母亲聂某甲与其父亲被告张某乙经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聂某甲生活,张某甲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而张某乙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乙给付拖欠抚养费21000元,并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2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500元。每年的1月10日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7月10日给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