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77号原告刘一×。被告陈××,居民。原告刘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刘二×,现已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矛盾日渐加深。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也未尽疼爱、照顾的义务,双方因此也增加矛盾。2012年11月间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宝坻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和好。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为准离婚。在此之间双方仍分居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已无必要。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宝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宝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一直是被告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现在家待业。2012年11月13日,双方因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8日我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4日,我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互相信任,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但因婚后双方互相猜忌,互不信任,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现已分居长达近三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从原告三次提起诉讼看,亦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亦无和好可能,故此双方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原、被告此次离婚诉讼仅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有关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未涉及,故本院对财产问题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审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一×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