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岳鑫良、刘波与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鑫良,刘波,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62号原告岳鑫良,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波,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赵倩、张敏,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817室,组织机构代码20850470-X。法定代表人杨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鑫良、刘波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展一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鑫良、刘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张敏,被告涪陵展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鑫良、刘波诉称,被告在承建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工程(A区)中,2011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用我们的现代牌210-9型挖掘机进行作业,工作时间共计737.2小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租金147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租金共计67000元,尚欠80000元。我们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涪陵展一建筑公司辩称,2009年11月,我司将承建的“江东新村”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刘润东。因该工程项目由刘润东自负盈亏,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涪陵展一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涪陵“江东新村”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刘润东。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2011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刘润东租用原告现代牌210-9型挖掘机为该工程施工,工作时间共计737.2小时。经双方结算,刘润东应支付原告租金147000元,已支付原告租金67000元,尚欠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计时工单、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工程(A区)欠款明细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002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润东作为被告“江东新村”廉租住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系代表被告���职务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刘润东有权代表被告从事与该项目工程施工相关的民事活动,因此,被告对刘润东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刘润东经营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刘润东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与刘润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岳鑫良、刘波租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亚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