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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虞毅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毅,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广立,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198号。法定代表人KIMDONGWOOK,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虞毅因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劳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行终字第0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毅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请人自2011年5月23日在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上班,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园区劳社局作出苏园工伤不受字(2013)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系安庆皖江职业技术学校(下称皖江职业学校)2009级应用电子专业的学生。2011年5月23日,皖江职业学校与三���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由学校安排30余名学生到三星公司从事实习活动,实习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止,合同亦约定三星公司为实习学生办理团体意外险。根据该协议,申请人作为在校学生参加了该次实习活动。该次由皖江职业学校统一安排到实践单位进行的实习,应视为教学的延伸,旨在提高学生的技术能力,不能视同为就业,三星公司与到该公司实习的学生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作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其身份亦有别于《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者。因此申请人作为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园区劳社局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与三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要求撤销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虞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虞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