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连某甲、杨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谭某,杨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绰号“阿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红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仁化县。2014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6日因赌博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仁化县。2015年1月16日因赌博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肥某”、“东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绰号“肥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仁化县。2008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伍佰元;2015年1月16日因赌博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绰号“老某”,女,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谭某、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谭某、杨某乙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于2014年11月左右,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谭某、杨某乙以合股的方式加入经营赌场。被告人连某甲等人先后在仁化县城水南一出租屋、三板桥一出租屋以及丹霞街道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家中进行聚众赌博,直至2015年1月15日22时许在张某甲家中聚集连某乙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赌场抽头渔利达6万多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谭某、杨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赌场是2014年12月左右才开的,大家的作用都一样。被告人杨某甲、乐某、张某甲、谭某、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各出资1000元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商定后,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准备好扑克牌、水箱等赌具,租好赌博场所后,于2014年11月左右开始在仁化县城水南一出租屋、三板桥一出租屋和丹霞街道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家中招引赌客进行聚众赌博,赌注从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并每盘从桌面赌资中抽取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水钱进行抽水牟利。期间,被告人谭某、杨某乙于2015年1月左右以合股的方式加入经营赌场。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乐某、谭某等人在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家中聚集连某乙、张某乙、刘某等人开赌时,被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连某甲等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聚众赌博,累计抽头渔利达6万多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家中有人赌博。22时许,民警在该居民家中查获涉嫌赌博的谭某、刘某、连某乙等人。经初查,仁化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21日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收缴了扑克牌、水箱等赌博工具,并对相关涉赌人员的赌资进行了收缴。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杨某甲、乐某、谭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当场查获归案,杨某乙、张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连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甲、乐某、谭某、黄某、连某乙、刘某、张某乙、白某等人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21时许,我到某某村某某组一村民家中参与赌博,是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的。我每局下注10元,赌了两注,其他人赌注金额是50元至100元不等。2、证人连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约22时许,我和刘某、谭某三人去到某某村一户人家,看到有人在用扑克牌打“三公”赌钱,我下了一注50元。刘某、谭某也下注参赌了。抽水我只看到台面有几十元钱。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22时许,我和“阿财”到仁化县城附近一村民家中赌博,是用扑克牌以玩“三公”的形式进行的。我看见有两个人轮流坐庄,一个年纪较大、身材高高的,还有一个圆脸、短发的胖子,就是他开车接我和“阿财”去赌场的。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我和张某丙去到某某村一村民家中赌博,是以“三公”的形式进行的。我每局下注50元。不清楚有无人抽水。5、证人白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20时多,我到某某村某某组“肥某”家中赌博。我下注有15、16盘,赌注金额50元至200元不等。赌场有人抽水,但不是每盘都抽水,要看桌面数额多少进行抽水。“红某”(杨某甲)、乐某负责抽水。当天赌博是“肥某”打电话叫我去的。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20时多,谭某开车接我和张某乙去到康溪村东田组马某家里。后他们开始玩牌,是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的。赌注从二十元至几百元不等。我看到乐某、连某乙、谭某、杨某甲等人有下注参赌,他们下注都是二、三十元至三、四百元不等。谭某、乐某、杨某甲三人都有轮流发牌抽水,有时发一手牌抽50元。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有十多个人在其家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谭某辨认出连某甲是与其一起赌博抽水牟利的股东“阿彪”,杨某甲就是其中一个参赌人员,张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开赌档的人,杨某乙就是“老某”;乐某、杨某甲辨认出连某甲就是股东“阿某(彪)”;乐某辨认出张某甲就是股东“东某”,杨某乙就是“麻塘杨”;张某丙、白某辨认出杨某甲、乐某就是其中一个发牌和抽水的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谭某辨认出黄某就是其中一个参赌人员;张某乙辨认出白某就是其中一个参赌人员。2、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某某组马某家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赌博的谭某、刘某等人,赌具扑克牌一副,无主赌资陆佰伍拾元和水箱一个,并查获乐某、杨某甲等人身上赌资。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家聚众赌博现场进行检查、拍摄、记录反映,以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我和杨某甲商量开个赌场搞点钱来用,后杨某甲联系了张某甲、乐某。杨某甲提出每人交1000元作为赌场经费,赌场有盈利时就还回给我们。当时我们三人都交了1000元给杨某甲。我们先后在三板桥和水南小学附近一民居处、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张某甲家开设赌场,开了两三天后杨某甲把1000元还给了我。赌场刚开始就我、乐某、杨某甲、张某甲四个股东,每盘我们抽水20元到100元不等,抽到的水钱放进事先准备好的水箱里,最多的时候可以抽得水钱5000元,最少也有6、700元。这些钱由我们四个股东平均分配。2015年1月左右,谭某和杨某乙参股进来,就有六个股东,水钱由六个股东平分。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我们赌场共抽得水钱6万多元,我自己分得8000元左右,乐某、张某甲、杨某甲也差不多,谭某和杨某乙就少点。扑克牌是我们六人轮流买的,水箱是随便找的一个纸盒,桌椅是现成的。张某甲负责保管和分配水钱,谭某、杨某甲、乐某负责轮流发牌和抽水,杨某乙负责拉赌客,我就负责在赌客少的时候下场参赌旺人气,有时也发牌和抽水。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连某甲和我说开个赌档搞点钱,我说找不到人,他说可以找得到。后连某甲带着我去找张某甲一起开赌场,乐某不知道是谁找到的。赌场就有我、连某甲、张某甲、乐某四个股东。当时不知道是我还是连某甲提议拿1000元出来作为赌场的经费,我自己没有拿钱。后我们就在三板桥附近我租住的地方、水南小学附近和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家开设赌场,每盘我们抽水20元至50元不等,抽到的水钱会放进水箱,除去赌场开支,如房租、烟、水、饭钱等,剩下的水钱由四个股东平分。2014年12月左右,谭某和杨某乙也参股进来,赌场就有六个股东,抽到的水钱六人平分,直到2015年1月15日在张某甲家开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是连某甲提议组织的,股东都是他找来的。我、连某甲、张某甲、乐某、谭某轮流发牌和抽水,杨某乙负责拉客和凑人气参赌,张某甲还负责管钱和分配水钱。开赌场期间,我分得水钱4000元左右。3、被告人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杨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吃饭,这是我第一次见到连某甲和张某甲,吃饭时,杨某甲和连某甲提议开赌场,当时我们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在三板桥附近、水南小学附近和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开赌场。2015年1月,谭某和杨某乙参股进来,赌场就有六个股东。开赌前都是杨某甲、连某甲、张某甲打电话通知我开赌的时间和地点。我、杨某甲、谭某三人负责轮流发牌和抽水,张某甲负责保管和分配水钱,连某甲和杨某乙负责充当赌客参赌。我们赌场约抽得水钱65000元,我自己分得5000元左右。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左右,连某甲和杨某甲找到我,叫我一起开赌场,开始我没答应。几天后我们一起吃饭时,连某甲和杨某甲提议开赌场,每人拿出1000元作为赌场经费,我同意了。我、连某甲、乐某各拿出1000元交给了杨某甲。之后我们在三板桥附近、水南小学附近开设赌场,以扑克牌“大风车斗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抽水20元至100元不等,除去饭钱和房租,剩下的钱由我们四人平分。没多久,杨某甲就将那1000元还给了我。后来乐某和杨某甲就介绍了谭某和杨某乙进来参股,赌场就有六个股东,抽到的水钱就六人平分,直到2015年1月15日22时许,在我家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是连某甲和杨某甲介绍进来的,是他们两人提议开赌场的。我、乐某、杨某甲、连某甲、谭某五人负责轮流发牌和抽水,杨某乙负责拉客或凑人气参赌,刚开始连某甲负责保管和分配水钱,后来由我负责保管和分配水钱。每次开赌前都是连某甲和杨某甲打电话通知我们开赌地点,扑克牌是六人轮流买的,水箱就是矿泉水纸箱或装烟的箱子,桌椅都是屋里现成的。我们开赌场期间共抽得水钱6万多元,我、杨某甲、乐某、连某甲分得水钱8000元左右,谭某和杨某乙分得水钱2000元左右。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赌场是“阿彪”(连某甲)乐某、杨某甲牵头组织的。2015年1月的一天乐某介绍我参股。赌场有我、乐某、杨某甲、“阿彪”、“东某”(张某甲)、“老某”(杨某乙)六个股东,抽到的水钱六人平分。赌场抽水每盘20元至100元不等。开赌前乐某、杨某甲、张某甲都有打电话通知我开赌的时间和地点。我共参与了4次赌场发牌和抽水,共分得1800元。乐某、杨某甲、“阿彪”在赌场发牌和抽水,“东某”负责发牌、抽水、保管和分配水钱,“老某”负责介绍客人来赌场,我负责发牌、抽水和接送赌客。6、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左右,乐某介绍我入股赌场,让我帮忙介绍赌客去参赌,我同意了。赌场共有六人,乐某、“东某”、谭某、“阿某”、杨某甲和我。乐某、“东某”、“阿某”、杨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谭某负责接送赌客,我就负责介绍赌客。赌场抽到的水钱六人平分,我分得2000元左右。当时乐某叫我拉客人去赌博,但我没有拉过任何客人去赌。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张某甲、谭某、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乐某、谭某、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杨某甲、乐某、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48日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32日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水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