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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州市攸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湘JF62**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姜某良驾驶湘H587**重型挂车在S308线桃江县大栗港镇黄道仑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湘H587**的车主损失。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湘JF62**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姜某良驾驶湘H587**重型挂车在S308线桃江县大栗港镇黄道仑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湘H587**的车主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赔偿协议书,证明欧某某已赔偿湘H587**的车主损失。二、证人证言证人姜某良的证言,证明他驾驶的湘H587**重型挂车与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的湘JF62**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三、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2.8mg/100ml。四、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辨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湘JF62**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姜某良驾驶的湘H587**重型挂车发生碰撞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欧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