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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7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59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