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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奥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红杰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奥医药有限公司,田红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金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林志晶,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仲,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田红杰,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阳金奥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红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奥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仲、被告田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64.63元。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仲裁书书中提到2012-2013年度联欢晚会的影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说法是不存在的。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且庭审没质证的情况下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另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并非原告雇佣过,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对原告方的意见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红杰辩称,我是通过招工形式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结束到原告处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从事库房管理员的工作,我到单位从开始上班到工作结束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没有给我交各项社会保险,我就是在2014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就离职不干了,所以我要求法院给我经济赔偿每个月2000元,3个月是6000元,还申请从2011年10月-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要求单位从我工作开始补偿我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22000元,还请单位给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是9464.63元。原告说我不是该单位的员工,我有该单位的2012年-2013年度联欢晚会影像资料的光碟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红杰于2011年10月8日经原告金奥医药有限公司招工到该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田红杰上班后被安排作库房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田红杰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离职,先后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三年,双方因劳动争议被告田红杰于2015年1月19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中劳人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金奥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红杰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原告为被告补交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元×11个月=22,000元、原告给付被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加班费2000元÷20.92天×33天×300%=9,464.63元。原告于2015年5月2日收到此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不支付上述各种费用,并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证明、光碟等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田红杰告招到该单位工作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够成事实用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对被告依法应享有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事项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从未雇佣过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奥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红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0元;二、原告金奥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红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00元;三、原告金奥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红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64.63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金奥医药有限公司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