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道兴与倪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兴,倪艾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张道兴,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艾艳,居民。原告张道兴诉被告倪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艾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倪艾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道兴借款1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艾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道兴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倪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