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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6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徐映梅、李雅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徐映梅,李雅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0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映梅,女,汉族。被告李雅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徐映梅、李雅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徐映梅、被告李雅隆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徐映梅、李雅隆因购买位于成华区一环路北四段1-25-5-3-43号房屋一套,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徐映梅、李雅隆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5年,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映梅、李雅隆截止2014年10月17日已经发生3期未还借款,原告随后向徐映梅、李雅隆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映梅、李雅隆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2.被告徐映梅、李雅隆归还剩余本金97573.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共计为1049.99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徐映梅、李雅隆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17元。被告徐映梅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雅隆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但责,律师代理费属于格式合同,加重被告的责任,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4625‰,逾期还款因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或解除本合同;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产生的一切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1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映梅、李雅隆发生不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截止2014年10月17日逾期期数达3次之多,符合合同关于提前还款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借款人徐映梅、李雅隆应当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徐映梅、李雅隆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当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映梅、李雅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徐映梅、李雅隆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二、被告徐映梅、李雅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本金97573.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0月17日应付利息、罚息为1049.99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徐映梅、李雅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徐映梅、李雅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