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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78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身份证号×××892X。委托代理人:莫凡,刘小花,均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身份证号×××2015。原告彭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凡、刘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甲因在清远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彭某与被告巫某甲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巫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巫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因烦琐事情吵架;2011年3月被告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迫外出打工,从而导致夫妻关系长期处于紧张的矛盾中,二人自此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被告婚后完全没有履行照顾家庭、丈夫与父亲的职责,一直对女儿妻子不管不问,自2012年12月5日因抢劫罪被羁押判刑10年,至今在清远监狱服刑。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可能继续组建家庭,无法和好下去,至于婚生女儿巫某乙和巫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因抢劫罪判刑,刑期长达10年,长期无法照顾家庭和女儿,故本着保障女儿的身心××有利成长的原则,两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判决:1、原告彭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2、女儿巫某乙和巫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巫某丙。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因犯罪被判刑,刑期从2012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止,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没有提供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狱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就此主张提供了被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入监狱服刑的通知书证实被告走上犯罪道路,需服刑至2023年11月7日止,被告的行为客观了已造成原、被告夫妻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的二个女儿的携带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履行携带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抚养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巫某乙、巫某丙由原告彭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雪芳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