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丹丹诉孙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孙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丹丹,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孙晓林,男,住辽宁省盘山县(现去向不明)。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孙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清,如不付清违约金是本金的一半”,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如约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丹欠款3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计瑞代理审判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