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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国发与张治富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横民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的矛盾和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对陈某某门面房分配行为不同意。二、三号楼只有上诉人一家住宅被阻挡未装修,其余已全部装修入住。修建协议第10条写的很明确,房产证等证件由甲方办理。2012年县上工作组调查期间,县检察院通知县房产所世纪家园纠纷未解决前一律不让办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表述不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受理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了房屋集资修建协议,协议修建横山县世纪家园小区。郑某某履行了修建协议中的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该合同上的债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方能生效。上诉人郑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所有权,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物上请求权。故上诉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