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江伟与张遵家、唐有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伟,张遵家,唐有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刘江伟,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甘肃人,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遵家,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唐有余,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刘江伟诉被告张遵家、唐有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伟的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被告张遵家、唐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伟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共同合作建设乌鲁木齐市北京路环球酒店对面农建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原告首期出资206万元投资款交予两被告,由被告张遵家负责在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完毕该项目的全部前期开工手续,如被告张遵家未按期办理完成该项目前期手续或原告后期投资款未按期出资,则两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取的投资款206万元向原告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两被告交付了首期出资款借款206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张遵家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完毕该项目的全部前期开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款206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65919元,合计2125919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3807.35元。被告张遵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两被告如不能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项目手续办理完毕,则退还原告投入的206万元投资款。证据二、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两被告交付206万元投资款,2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张遵家,剩余6万元用现金直接给张遵家了。鉴于被告张遵家和唐有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共同合作建设乌鲁木齐市北京路环球酒店对面农建食品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张遵家负责在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完毕该项目的全部前期开工手续,如被告张遵家、唐有余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未按期办理完成该项目前期手续或原告后期投资款未按期出资,则两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取的投资款206万元向原告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两被告交付了出资款206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完毕该项目的全部前期开工手续,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但两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有余、张遵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江伟投资款206万元。二、被告唐有余、张遵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江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919元(以20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时间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7.35元,由被告唐有余、张遵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