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明。上诉人宏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京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宏信公司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宏信公司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包装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了送货方式,交付履行地为甲方仓库即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作为货物验收交付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宏信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至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供应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只对送货方式和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宏信公司所在地黄梅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同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且接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京华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京华公司住所地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