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被告包布仁白乙拉、 白敖特根、白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谢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柴骞,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包布仁白乙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白敖特根,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白巴特尔,男,1961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被告包布仁白乙拉、白敖特根、白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布仁白乙拉、白敖特根、白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包布仁白乙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敖特根、白巴特尔是被告包布仁白乙拉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二年。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包布仁白乙拉偿还贷款本金3205.28元,同时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95%给付利息(其中已包括罚息)到付清贷款3205.28元时止;要求被告白敖特根、白巴特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布仁白乙拉未到庭答辩。被告白敖特根未到庭答辩。被告白巴特尔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包布仁白乙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包布仁白乙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并在合同上签名。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白敖特根、白巴特尔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白敖特根、白巴特尔为包布仁白乙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联保协议书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2012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将包布仁白乙拉15000.00元贷款,汇入包布仁白乙拉账户。截止2015年6月21日包布仁白乙拉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贷款本金11794.72元及同期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5.28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在法庭出示、宣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布仁白乙拉借贷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包布仁白乙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包布仁白乙拉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包布仁白乙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应同时承担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被告白敖特根、白巴特尔作为被告包布仁白乙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包布仁白乙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后,应当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布仁白乙拉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205.28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95%(其中已包括罚息)给付原告利息,到付清3205.28元时止;二、被告白敖特根、白巴特尔对上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学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