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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朝阳市兴隆大家庭商场附近卖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