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伟与陈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许伟。被告陈冬松。原告许伟与被告陈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伟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冬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冬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许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陈冬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冬松向原告许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伟人民币1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陈冬松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冬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陈冬松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冬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770元;另外1150元由被告陈冬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