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长青诉王治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王治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长青,男,生于1943年10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明,男,生于1948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长青诉被告王治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王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青诉称,原、被告均是同村人。2014年1月21日,原告及原告之子王仁平前往被告家要求被告归还属原告家的龙杠,被告拒绝归还,后被告用棍棒将原告及王仁平打伤。后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3582.18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治明赔偿原告王长青医疗费3582.1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62.18元。被告王治明辩称,原告诉称的诸多事实不实。2014年1月20日晚上8时许,原告及原告之子王仁平到被告家来借龙杠,因被告拒绝,原告及原告之子王仁平便与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之子王仁平用拳头朝被告胸部打,被告自卫时,原告及原告之子王仁平便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随便拿起一根木棍自卫时,不慎打到了原告之子王仁平,原告及其儿子在现场各拿一根木棒朝被告身上乱打,致使被告受伤到武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借用财物未果便辱骂被告致使纠纷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儿子王仁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被告损害赔偿无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1月20日晚8时许,原告与原告之子王仁平到被告家借龙杠(抬灵柩的工具),被告不借,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原告之子王仁平用拳头打了被告胸口一拳,随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之子王仁平左前臂打伤,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及原告之子王仁平各在地坝捡一木棍将被告左胸部及左肩部损伤。2014年1月21日0时49分,原告被送至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软组织伤。2014年1月25日10时28分,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随访。原告实际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3582.18元。原告之子王仁平的伤情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进行了变更,误工费由700元变更为500元,护理费由700元变更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40元变更为50元,营养费由140元变更为1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由5762.18元变更为5232.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4)武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遇事时应冷静处理,通过正确合理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与其子王仁平到被告家借龙杠,被告不借,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用木棒将原告之子王仁平左前臂打伤,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拒绝借龙杠给原告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遇事不冷静,未妥善处理与被告的争执,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82.18元,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长青主张误工费500元,因原告现已年满7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306.9元(28005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0元(10元/天×4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4天);(6)交通费,原告王长青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地点及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09.08元,由被告王治明赔偿2876.36元(4109.08元×70﹪),原告王长青自行承担1232.72元(4109.0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青各项费用共计2876.36元;二、驳回原告王长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长青负担150元,被告王治明负担350元(原告王长青已预交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俊贤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定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