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吕文学与杨振国、关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学,杨振国,关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吕文学,男,汉族,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关文丽,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吕文学诉被告杨振国、关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学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国、关文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学诉称,2011年4月16日,杨振国、关文丽因经营石场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本息于2013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杨振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欠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振国、关文丽偿还借款15万元;给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吕文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吕文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拟证明2011年4月16日杨振国因经营石场缺少资金向吕文学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本金利息偿还期限2013年12月16日。杨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杨振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吕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吕文学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杨振国因石场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吕文学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约定2013年12月16日前还本付息。杨振国向吕文学出具借贷凭证一份。杨振国与关文丽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杨振国给吕文学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文学依据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杨振国提供借款的义务,杨振国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吕文学作为债权人主张偿还借款系发生于借款人杨振国与关文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振国、关文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及吕文学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杨振国进行债务往来的证据。因此,对吕文学请求杨振国、关文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国、关文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文学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振国、关文丽负担。(原告吕文学已交纳,被告杨振国、关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审 判 员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