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吉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在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西渡渡口93号轮渡船上,因嫌该轮渡船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放行速度慢而谩骂王,后又用脚踢其下体并用手打其背部和胸部;至本市闵行区闵行码头下船之后,被告人吉某又在码头上拿簸箕砸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并用脚踢其下体和手部;当日晚,被告人吉某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正在就诊的被害人王某某第三次无故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颧面部皮肤擦伤和左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吉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