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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志杰与被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李志杰。委托代理人赵博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1810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6900-2。法定代表人刘喜安,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杰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根据被告处制定的《平房搬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就原告搬迁安置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处规定精神,从2006年3月份开始原告每月享有200元租房补贴及一次性搬迁费200元。但是原告的平房被拆迁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其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费200元、房屋补贴费22000元共计22200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一套位于保定市钻石小区80平米的住房。本院认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资料,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具备拆迁人条件的证据。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行政科)具体负责搬迁户的住房安置工作,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此协议并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补偿协议,而是单位内部的搬迁、补偿协议,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产生的纠纷系单位内部纠纷,此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