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行非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固原市烟草专卖局与杨建鑫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固原市烟草专卖局,杨建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原行非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固原市区中心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邹振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万征,男,固原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建鑫,男,现住固原市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以被执行人杨建鑫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但因该案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且涉及烟草制品,故将该案移交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烟草专卖局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在接案后,对涉案的5条中华牌卷烟和17条芙蓉王牌卷烟进行现场清点,登记保存,并委托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经检验,作出R-ZW620115040234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的中华牌卷烟和芙蓉王牌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后申请执行人通过询问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销售总额6060元20%的罚款计1212元;定期公开销毁其销售的非法生产的卷烟中华5条和芙蓉王17条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并未按期缴纳罚款,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杨建鑫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建鑫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志山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