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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李虞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夫妻间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因与被告协议离婚不成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判决小孩的抚养权,且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辩称,婚后,他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是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有权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彭某甲,2011年7月8日,原、被告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为了搞好家庭,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并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小孩彭某乙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今年7月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遂于今年8月10日以与被告协议离婚不成、夫妻间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为搞好家庭,夫妻一同外出务工,且在婚前已生育了一个男孩的基础上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小孩彭某乙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底,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夫妻感情裂痕加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解,念及夫妻往日情谊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