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一×与冯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一×,冯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冯一×。法定代理人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俊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男,天津市第七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礼貌大街礼貌楼6门304室。被告冯二×。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淑琴(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天津市交通晨阳汽车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冯一×与被告冯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一×的法定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娜,郑俊明,被告冯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赵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一×诉称,我于××××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与我的法定代理人婚生子。我出生后3天,被告就因为我上户口问题与我的母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一直对我未承担抚养义务,后被告与我母亲分居生活。我一直发育迟缓,2014年9月被诊断为髓鞘发育迟缓(脑瘫),并伴有暴力倾向(自闭)。现我母亲因为照顾我无法上班,为了治疗我的疾病又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和康复费,而被告不但不帮扶,还两次起诉我母亲离婚。现我和母亲生活十分困难,综上,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71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二×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因为在我与原告母亲分居期间其将我们夫妻共同存款8000元拿走,孩子生病期间,我也支付了孩子的医药费,而且现原告主张抚养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之后抚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母亲与我尚未离婚,现在原告的抚养权归属尚未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郑××与被告冯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即原告冯一×。嗣后,被告与郑××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随母亲郑××回外祖父家居住至今。此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离婚,后均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冯二×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2912.95元。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但原告以诉称为由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因2014年9、10月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74.84元,应在给付原告抚养费时予以扣除一半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起每月按9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诉请。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另查,原告现患有髓鞘发育延迟、脑外间隙增宽,筛窦、蝶窦粘膜增厚。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分居期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74.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相应费用。现原告父母虽仍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应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协商均认可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请,对于被告要求在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中扣除已支付医药费一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为15812.5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以后的抚养费,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现仍系夫妻关系且费用尚未发生,故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家时带走8000元一节,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就此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二×给付原告冯一×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5812.58元;二、原告冯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冯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庞智慧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