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罗福义与谢淑军,唐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义,谢淑军,唐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99号原告罗福义,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谢淑军,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唐汝香,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罗福义与被告谢淑军、唐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义、被告谢淑军、唐汝香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义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谢淑军因外面经营面坊缺乏资金,经被告唐汝香介绍找原告借款。被告谢淑军与原告罗福义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五,同时承诺三个月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本息共计19950.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本息共计19725.00元,并且2015年7月18日后面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谢淑军答辩称,借钱时间是2013年10月,具体是10月几号借的记不清楚。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于还赌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唐汝香答辩称,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当时被告唐汝香与原告和��告谢淑军关系都好,是为了做好事,对本案中被告谢淑军与原告的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谢淑军经被告唐汝香介绍找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福利现金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千元,每月利息一分伍(五),借款时间20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谢军,担保人唐汝香”。借条系被告谢淑军书写的,借条中“罗福利”、“20013”“小写15000.00千元”系笔误,应当是“罗福义”、“2013”、“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谢淑军经被告唐汝香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现金15000.00元,被告谢淑军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谢淑军之间的借贷��系依法成立。被告唐汝香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唐汝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谢淑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谢淑军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利率主张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福义借款本息共计19725.00元。二、被告唐汝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谢淑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