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怀留与魏振凯、李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99号原告杜怀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振凯,农民。被告李素英,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怀留与被告魏振凯、李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凯、李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魏振凯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轿车(所有人李素英)沿宝坻区祥瑞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珠江东环路交口处,遇原告驾驶津N×××××号丰田牌小轿车沿珠江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N×××××号小轿车前部与冀A×××××号小轿车右侧接触,相撞后冀A×××××号小轿车前部又撞到桥墩,造成魏振凯、杜怀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与魏振凯驾驶,发生事故亦应负赔偿责任。此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51.04元【医疗费1296元、误工费1643.04元(78.24元/天x21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8732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8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振凯、李素英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为1949.43元(92.83元/天x21天)。被告魏振凯、李素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原告计算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同意由法庭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应扣除5%-10%的残值;对于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魏振凯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宝坻区祥瑞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珠江东环路交口处,遇原告杜怀留驾驶津N×××××号丰田牌小轿车沿珠江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N×××××号小轿车前部与冀A×××××号小轿车右侧接触,相撞后冀A×××××号小轿车前部又撞到桥墩,造成魏振凯、杜怀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怀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腰部外伤,建议休息3周。津N×××××号丰田牌小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4873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事故车施救费700元、停车费80元。另查,被告魏振凯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素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本案中,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告魏振凯驾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所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魏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振凯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A×××××号丰田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魏振凯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李素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296元。2、误工费。原告就其误工期限提供了相应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限2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合计1949.43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庭酌情综合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对此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应扣减5%-10%残值,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该车辆损失为21932.68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系案外第三方机构作出,且该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评估数额与维修费发票记载数额相符,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48732元。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应扣减5%-10%残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记载确定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但该两项费用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保险法”规定的赔偿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257.4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96元、误工费1949.4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345.4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9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魏振凯、李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怀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257.43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已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魏振凯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