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士芳、王利红与王利红、田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芳,王利红,田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837号原告陈士芳。被告王利红,被告田长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士芳诉被告王利红、田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士芳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士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