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巍、周琳琳、杨殿清、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巍,周琳琳,杨殿清,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洪武,该单位职工。被告杨巍,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周琳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杨殿清,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涛。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巍、周琳琳、杨殿清、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延峰、魏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巍、周琳琳、杨殿清、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巍与被告周琳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巍与被告杨殿清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巍于2010年11月25日在原告所属平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90,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被告周琳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巍给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2,000.00元及利息949,597.80元。被告杨殿清系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给付责任。现此笔借款已逾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巍、周琳琳、杨殿清、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巍与被告周琳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巍与被告杨殿清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巍于2010年11月25日在原告所属平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90,000.00元用于经营,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267‰。被告周琳琳于2010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对此贷款我们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如果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我们愿意代其偿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特此承诺”。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中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巍给付了借款本金398,000.00元及226,111.43元利息。被告杨殿清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014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写明“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杨殿清,由杨殿清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4、《还款计划承诺书》两份;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6、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巍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殿清系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琳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巍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周琳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巍、杨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99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11月25日起扣除已给付的226,111.4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以1,59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琳琳、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3元,由被告杨巍、杨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成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支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