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奇、卢中元。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强。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严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培林。原告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奇、被告永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杰公司和坤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公司起诉称:被告恒杰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泰国木薯干,由原告向国外客户开具远期信用证,以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对外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和被告恒杰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15WL050的代理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的信用证对外付汇前三天被告恒杰公司应将货款汇给原告。被告坤润公司、永祥公司为被告恒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对外开具了2919588.18美元的90天信用证,到了对外承付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原告对外承付了2919588.18美元支付货款,按当日汇率牌价(6.2194元)折合人民币18158086.73元。被告恒杰公司还应支付代理进口手续费304823元,港口建设费35313元,合计应付18498222.73元。被告恒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535313元,其中35313元为原告代被告恒杰公司垫付的港口建设费,货款350万元,现被告恒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代付的货款14962909.73元。被告坤润公司和被告永祥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进口的代付货款14962909.7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4962909.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恒杰公司、坤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祥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被告恒杰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货物,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之间有关费用的结算,我公司不清楚,由法院审理后认定;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被告坤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WL050的《代理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指定的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代理被告恒杰公司进口泰国木薯干,被告坤润公司同意为恒杰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责开证、对外付汇,委托报关公司办理进口手续等,被告承担相应的关税、增值税及汇率风险;原告按货物完税总金额的1.5%向被告恒杰公司收取代理费,进口时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银行费用、保险费、报关费、商检费、仓储费、运费等)由被告恒杰公司承担;被告恒杰公司应在进口报送完毕后,将所有进口报送所需费用及将该批货物的剩余货款、代理费和其他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在信用证到期付汇前三天支付原告,如超过以上期限,被告恒杰公司除应承担每月百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行定价处理货物,并有权向其追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2、上述第1项《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及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被告永祥公司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永祥公司对合同编号为15WL050的《代理合同》项下被告恒杰公司的付款责任追加无限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3、提单(复印件,外文)一份,原告称证明原告已将上述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凭证交付给被告。4、中国建设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恒杰公司进口货物开具信用证,金额为2919588.18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付汇。5、结账单一份。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确认:合同编号为15WL050的《代理合同》,货款为2919588.18美元,折合人民币18158086.73元,代理进口手续费为人民币304823元,港口建设费为人民币35313元,原告对被告恒杰公司的应收款总计人民币18498222.73元;被告恒杰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给原告港口建设费人民币35313元,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目前被告恒杰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14962909.73元。被告永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仅表示因证据3系复印件和外文,故无法确认。被告恒杰公司和被告坤润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永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外文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恒杰公司和被告坤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可以认定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亦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恒杰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中,进口代理费为304823元,代付的货款为14658086.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WL050的《代理合同》(含《补充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进口代理费304823元。原告为被告恒杰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并在2015年6月23日信用证到期日为被告恒杰公司进口的货物付汇支付货款,被告恒杰公司依合同约定本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三天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全部支付,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定自次日起(2015年6月2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百分之五,原告在诉讼中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永祥公司仍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坤润公司和被告永祥公司为原告对被告恒杰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杰公司和被告坤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962909.73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6290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良友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77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陈根荣审判员 焦小玲审判员 吴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