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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家翠、杨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翠,杨云成,董诗芸,杨明洋,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光伟,罗长青,李惠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5号申请人:李家翠,女,佤族,云南耿马县人。申请人:杨云成,男,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申请人:董诗芸,女,佤族,云南省耿马县人。申请人:杨明洋,男,佤族,云南省耿马县人。被执行人: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烈鹏,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光伟,男,汉族,云南省临翔区人。被执行人:罗长青,男,布朗族,云南省耿马县人。被执行人:李惠堂,男,汉族,云南省临翔区人。关于李家翠、杨云成,董诗芸、杨明洋诉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光伟、罗长青、李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耿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惠堂、李光伟支付原告李家翠、杨云成、董诗芸、杨明洋各项赔偿费用11764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大理明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家翠、杨云成、董诗芸、杨明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耿马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耿马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本院辖区,耿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予以查询,并向被执行人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另查明,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耿马县人民法院履行执行款5000元,耿马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光伟、李惠堂的甘蔗款26667元,并出具情况说明只需执行85974.50元。经本院督促执行,被执行人大理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将案款85974.50元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将案款85974.50元全部领取,耿马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的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本案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神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