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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蔡志与王芬、蔡勋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王芬,蔡勋军,蔡勋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蔡志,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芬,居民。被告蔡勋军,居民。系被告王芬之夫。被告蔡勋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1立案受理原告蔡志与被告王芬、蔡勋军、蔡勋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王芬,被告蔡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芬、蔡勋军两夫妻于2013年5月27日欠原告购房款7.1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蔡勋祥担保。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蔡勋祥偿还了部份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芬、蔡勋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王芬购买谢迪新、卢娣的房屋后,已将购房款21.5万元全部给付了被告蔡勋祥,应由蔡勋祥偿还原告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被告蔡勋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勋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蔡勋祥已将购房款分多次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谢迪新、卢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贷款28万元逾期未还。2013年5月20日,经谢迪新、卢娣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代谢迪新、卢娣偿还了银行贷款,谢迪新、卢娣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水乡街的房屋变卖后所得房屋款项偿还给原告。后经被告蔡勋祥介绍,谢迪新、卢娣与被告蔡勋祥的弟弟蔡勋军、弟媳王芬夫妻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协议,约定谢迪新、卢娣的房屋以21.5万元的价格卖给蔡勋军、王芬,房屋款项全部直接交付给原告蔡志。房屋过户时,被告蔡勋军直接给付了原告购房款16万元,因被告蔡勋祥尚欠原告1.6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蔡勋军、王芬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志现金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6月10日归还),具欠人王芬、蔡勋军。被告蔡勋祥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勋军、王芬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蔡勋祥应原告要求代原告向谢纯借款70000元,并代原告向谢纯给付了利息1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卢娣的调查笔录、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谢迪新、卢娣与王芬、蔡勋军的约定,由被告王芬、蔡勋军将购房款全部直接给付原告,即谢迪新、卢娣对被告王芬、蔡勋军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王芬、蔡勋军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蔡志系债权人,被告王芬、蔡勋军系债务人,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王芬、蔡勋军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芬、蔡勋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勋祥仅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人,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原告有权在王芬、蔡勋军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蔡勋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勋祥代原告已偿还给谢纯的168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蔡勋祥辩称已分多次给付原告欠款,但蔡勋祥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蔡勋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芬、蔡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蔡志欠款54200元,被告蔡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蔡志负担200元,被告王芬、蔡勋军、蔡勋祥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