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2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吴明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吴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0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代表人:潘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明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吴明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明德返还申请执行人透支款本金4448.1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1251.98元、滞纳金1471.36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付)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明德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吴明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2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明德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明德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0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郑 煊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