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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朱某甲,女,1980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乙,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赌成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有过错,能够改正,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长子朱某丙,2006年10月生次子朱某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件发生。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无明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件发生,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