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庄鹏阳诉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鹏阳,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王朝阳等十八名民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砀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庄鹏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449-6。法定代表人:李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向明,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安徽省龙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2153-9。法定代表人: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朝阳等十八名民工,名单见附件二。诉讼代表人:王朝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诉讼代表人:龚保家,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鹏阳诉被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爱军、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崔向明;第三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曙光;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朝阳、龚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协调,本案依法中止诉讼。经协调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砀人社监令字(2014)6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龙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庄鹏阳5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支付第三人王朝阳等18名民工226275元工资的相关手续。原告庄鹏阳诉称:一、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接到投诉立案后,仅向龙鑫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没有通知原告,也仅调取部分证据材料,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侵犯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二、被告认定的事实无依据。龙鑫公司出借资质给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用于承包砀山凯丰世纪工程,凯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工程工序与王永远等各班组签订具体施工分包协议,王永远等各班组已书面保证自己雇佣工人,并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同时出具工资已付清的证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以项目部与凯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账目和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即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证据不足,严重违法。三、被告不应对不符合主体资格的原告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工程实际没有结算,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砀人社监令字(2014)6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停工通知单;5、(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6、班组施工协议书;7、王永远和王朝阳承诺书;8、月进度审批表;9、保证书;10、证明。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接到龚保家等民工投诉,称在龙鑫公司承建的凯丰世纪工地做工,该工地负责人为庄鹏阳,拖欠工资没有发放。被告立案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龙鑫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质询。后经被告核实,该工地项目部提交了凯丰世纪公司拨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往来账目及庄鹏阳任该项目的负责人的证明文件,以及工程结算清单和往来账目资料等文件。经核实,发包方凯丰公司共拨付给龙鑫项目部1960万元工程款,庄鹏阳作为项目负责人分19次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庄鹏阳只按比例发放了部分工资。庄鹏阳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另外,凯丰公司���龙鑫公司以及庄鹏阳之间签有《凯丰世纪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从而证明了庄鹏阳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建方,后凯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明确的证明庄鹏阳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领取。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对龙鑫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庄鹏阳作出砀人社监令字(2014)6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应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立案前调查报告;2、立案审批表;3、询问通知书;4、责令改正决定报批表;5、责令改正决定书;6、送达回执;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报批表;8、事先告知书;9、听证告知书;10、送达回执;11、行政处罚决定报批表;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回执;14、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6、凯丰世纪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17、凯丰公司证���;18、函;19、行政复议答复书;20、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投诉书及投诉登记表;2、凯丰世纪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3、劳动监察询问笔录;4、凯丰5号、9号楼剩余工资月份工资表;5、2013年7月-10月的工资表;6、投诉人身份证;7、凯丰世纪工程泥水组施工协议书;8、凯丰世纪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协议书;9、水电班组工资表;10、水电班组7-9月考勤表;11、龙鑫公司凯丰项目部支出及证明;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银行结账单及收据。第三人龙鑫公司述称:责令改正决定书把龙鑫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所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龙鑫公司已把与凯丰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情况反映给被告,而且1960万元工程款已经拨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裁判此案。第三人龙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王朝阳等述称: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农民工的报酬和利益,因而参加诉讼。每次的工资都是庄鹏阳发放的,庄鹏阳是实际控制人。农民工是社会的最底层,是靠劳动力挣工资来维持生活的,请求法院对责令改正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朝阳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五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龙鑫公司对原告的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10,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王朝阳等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除证据16外,其他1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庄鹏阳是实际控制人,因为他只是转包人;所有的相关文书都没有向原告送达,而且也没有向原��告知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证据16是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无异议,认为其他13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投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控制人;证据7、8恰恰证明庄鹏阳是转包人;被告作出的文书主体错误;其他几份证据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接收,其一涉及的工程款问题在市中级法院诉讼中,其二还涉及到工程停工又重新发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王超阳、龚保家本人就是小工程组承包人。第三人龙鑫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龙鑫公司仅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龙鑫公司已将1960万工程款打入项目部,庄鹏阳又从项目部将款全部打入自己的账户。第三人王朝阳等对被告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水电和水泥班组都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所有工人工资都是项目部发放,王超��、龚保家并不发放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13,属于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的相关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凯丰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龙鑫公司承包建设砀山凯丰世纪工程5号、8号和9号楼。同年7月18日,凯丰公司、龙鑫公司和原告三方签订《凯丰世纪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庄鹏阳作为项目经理承包5号、8号和9号楼的工程。王超阳、龚保家与凯丰世纪项目部分别签订班组施工协议在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8���27日,被告接到龚保家的投诉,称18名民工工资被拖欠。被告立案受理后,向龙鑫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经调查取证,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砀人社监令字(2014)6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龙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庄鹏阳5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支付王朝阳等18名民工226275元工资的相关手续。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也未向原告送达砀人社监令字(2014)6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同时,《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仅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名称,并没有适用具体条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或��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本案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听取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庄鹏阳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也未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虽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名称,但没有适用具体条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或说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砀人社监令字(2014)6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附件二:第三人18名民工名单王朝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龚保家,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龚松山,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龚照春,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龚党生,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许盛文,男,18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宗素英,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徐加富,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薛二稳,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汤西安,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李凤蕊,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胡宜林,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刘宝福,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季增,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范欢欢,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刘典,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龚德胜,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郭亚,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