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邱育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育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育业,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育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育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邱育业在澄迈县金江镇大催村委会村尾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曾某桐出售1包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得款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邱育业处缴获人民币50元;从曾某桐处缴获1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育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桐、王某进、王某海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专用示据;检测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线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二份);刑满释放证明书(二份);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育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育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育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育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19aare1fm6wkebxra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邢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邢坚平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印制(共印16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