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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林时营,林捧金,云南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辉,林碧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华一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1657185-7。负责人周佐武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木志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19A-2区。法定代表人李景辉被告林时营,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被告林捧金,女,汉族,1965年12月4日。被告云南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双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玉被告李景辉,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被告林碧松,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生。被告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林时营、林捧金、李景辉、林碧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昆,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诉被告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松公司)、林时营、林捧金、云南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李景辉、林碧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闽松公司、林时营、林捧金、李景辉、林碧松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闽松公司签订53010120140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执行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1年,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1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时营、林捧金、李景辉、林碧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闽松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融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融公司以保证金存款(存款账号24019562800000156)出质,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闽松公司发放借款,但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闽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闽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6.6%计算,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8.58%计算,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158071.64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以本金3000万为基数计息,3月5日起按2700万为基数计息);二、被告林时营、林捧金、华融公司、李景辉、林碧松对被告闽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闽松公司、林时营、林捧金、李景辉、林碧松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卡片、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闽松公司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三、《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林时营、林捧金、华融公司、李景辉、林碧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流水》、《系统查询表》,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借款和被告闽松公司的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闽松公司、林时营、林捧金、李景辉、林碧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融公司无质证意见。六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观点下文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闽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闽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款项发放日为2014年1月2日,借款期限1年,执行固定利率,按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时营、林捧金、华融公司、李景辉、林碧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闽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闽松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被告闽松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闽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结算利息。2015年3月4日,原告自被告华融公司账户划扣300万元扣减本金,被告闽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闽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闽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闽松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时营、林捧金、华融公司、李景辉、林碧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1月2日至3月4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林时营、林捧金、云南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辉、林碧松对被告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时营、林捧金、云南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辉、林碧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90.36元,由被告云南闽松商贸有限公司、林时营、林捧金、云南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景辉、林碧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崟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