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波与吴海林、吴振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吴海林,吴振宇,郭伟民,黄露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陈波,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文,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林。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宇(系被告吴海林胞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相法。被告:郭伟民,经商。被告:黄露萍(系被告郭伟民之妻),经商。原告陈波与被告吴海林、吴振宇、郭伟民、黄露萍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陈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保全查封了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1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周秀文、被告吴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吴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民、黄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了审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郭伟民、黄露萍转让来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天与公司),转让费为600万元,并于2010年付转让费500万元,在2012年10月份又付100万元。原告组织厂房建设,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2012年10月份,因原告经营的几家公司出现流动资金不畅,被告吴海林提出将天与公司的股权转到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名下,便于处理公司的各种债务。原告轻信被告吴海林,同意被告郭伟民、黄露萍将天与公司的股权暂时转到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名下。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将天与公司的股权转回到原告名下,被告吴海林、吴振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吴海林、吴振宇没有任何投资,不享有天与公司的股权。关于天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现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吴海林、吴振宇与被告郭伟民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天与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被告吴海林与被告黄露萍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天与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天与公司全部股权属于原告陈波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公安2卷99-111页,郭伟民询问笔录及提供的材料四份十三页,证明(1)郭伟民明确天与公司是转让给陈波的,2010年10月18日之前的转让款是陈波付的。(2)到了2012年10月份,陈波同郭伟民说转到吴海林名下,所以他也同意,但在笔录中说到,包括股份还欠180万元要付清,同时还说到,在2012年10月要求转到吴海林名下前,郭伟民与吴海林不发生任何关系。(3)订立协议之后,所有的证照、资料都交给陈波。笔录中还说到,吴海林向他借款50万元,后来吴海林归还50万元。在记录中专门有汇款凭证,说明这是借款,不是转让款付出。A2、公安2卷59-61页,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三页,证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陈波与被告郭伟民订立了天与滑板车公司转让合同的事实。说明一下,这个转让合同的转让款是1000万,当时有两个用途,(1)说明郭伟民已经转让给陈波,(2)金额多起是为了当时融资贷款的需要,经郭伟民同意,转让款往高写。A3、郭伟民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天与公司属于陈波所有等相关事实,也就是说,原天与公司所有人郭伟民怎么样转给陈波的事实。在2013年案件审理中,郭伟民没有到庭,所以出示这份光盘。A4、陈波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陈波汇给出让人郭伟民转让费3590500元的事实。A5、公安2卷62-64页,银行转账单三份三页,证明陈波首付给郭伟民的是2010年2月3日,金额为180万元,以后再付了77万、1790500元。A6、公安2卷207页,情况说明一份一页,证明公安人员与杭州投资公司经办人员联系,回答陈波、吴海林将轿车抵押借款100万元,由他直接汇款给郭伟民。A7、会计账册一份,共89页,证明原告陈波投资在原来天与滑板车公司空地的基础上,建造了六座厂房。初步统计,支付了851万元,现在重新算过,已经有增加。A8、天与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厂房建设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天与公司的厂房建设投入的费用;A9、原告为天与公司支付的费用,用于证明天与公司属于原告所有;A10、浙江省仙居县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入天与公司的电汇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天与公司投入资金;A11、浙江省仙居县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天与公司担保向建设银行贷款400万元,最后将该款项汇入天与公司的9份材料,用于原告为天与公司筹措资金,从而证明被告郭伟民、黄露萍是将天与公司转让给原告;A12、报案记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吴海林于2012年11月16日将天与公司大门的锁砸掉并强占天与滑板车公司。需要说明一下,在2012年11月16日之前,天与滑板车公司是由陈波管理、控制,到2012年11月16日,双方因经济往来问题没有谈妥,吴海林又坚持天与滑板车公司属他所有,所以强占天与公司全部的厂房。A13、吴海林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天与公司属于陈波所有等相关事实,这是吴海林自己亲口与陈波说的。A14、公安2卷68-70页,录音记录一份三页,与刚才一审卷出示的录音内容一样,这次公安侦查的时候又重新交了一次。主要证明(1)吴海林在录音里说明他代陈波支付了郭伟民100万,也就是杭州车抵押的贷款支付,要求向陈波扣回。(2)如果陈波要将公司转回,要支付吴海林1000万元。(3)郭伟民说过,借条打过80万,不用付没关系。具体以播放录音和内容摘要为准。A15、公安2卷72-81页,陈霞、万泽刚夫妇与吴海林对话一份十页(录音整理资料),具体内容以整个录音为准,证明(1)当时吴海林说到陈波欠债8000万元,现有资产有5000万元,组成为:博来2600万,与徐海波合伙的,一人一半1300万,天与滑板2300万,再加上陈波的其他财产。证明天与滑板车公司与博来厂是陈波的资产,时间是2012年10月份陈波离开的时候,两人还没有翻脸的时候。(2)为了解决这次转户问题,将车抵押贷款付了郭伟民的转让款,说明这100万元是陈波付的。(3)在笔录中他承认拿了陈波的空白条子。(4)吴海林说天与公司已经转到其名下,由其运作。(5)这样运作的原因是为了保住陈波。A16、公安2卷90-94页,陈霞询问笔录一份五页,证明她与吴海林在现场对话录音的经过,笔录中同时说到当时录音的主要内容。证明录音是其录的。A17、公安2卷95-96页,张先利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陈霞夫妇与吴海林的对话时,当时张先利与吴海林在一起。虽然听不懂具体的内容,但双方对话的事实。A18、公安2卷89页,徐海波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被告吴海林拿去陈波有签字盖指印的空白条子的事实。徐海波曾经与徐海翔电话同吴海林联系,结果没有归还。A19、公安2卷97页,徐海霞反映材料一份一页,证明天与公司是暂时转到吴海林名下,吴海林曾经拿去了空白条子,拒绝归还。A20、公安2卷139-144页,张荷花询问笔录二份六页,主要说到她与吴海林联系以后,吴海林表示帮陈波处理债务,吴海林说天与公司是陈波的,陈波还欠他1000多万元。A21、公安2卷208-209页,录音记录及接受证明清单一份二页,张荷花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主要是说陈波如果将厂房转让,欠她的钱怎么办等相关内容。A22、张荷花的录音,用于证明天与公司属于原告所有;A23、九份调查笔录和八位证人当庭作证,上次庭审已经记录在案,证明以下几个事实:天与滑板车公司是转让给陈波的;厂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是陈波负责,吴海林没有参与;负责管理的人,证人都证明是受陈波委托在从事天与公司的管理工作;到2012年10月份,是陈波叫会计、出纳将有关的证照、资料交给吴海林;其中证人王某曾经受陈波委托向吴海林催要空白条子。A24、公安2卷153-154页,吴建友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1)他为陈波多次向吴海林讨要空白条子,吴海林没有给他。(2)天与公司仅仅是让吴海林挂名,实际公司是陈波的。A25、公安2卷156-158页,王笑君询问笔录一份三页,王笑君是天与公司的兼职会计,去年一审案卷也当庭作证。证明天与公司属于陈波所有,他所保管的所有证照、材料是陈波叫上一任的会计交给他的,所有的付出都是陈波指派的人审核报销的。到2012年10月份,陈波曾经打电话给他,要求将印章、证件以及相关资料交给吴海林,他按照陈波的指示交给吴海林。A26、公安2卷170-173页,天与公司出纳王某询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1)天与公司所有人是陈波。(2)厂房建设投资900多万元,是陈波出资的,所有的工作是陈波在安排。到2012年10月份,陈波要求他将所保管的证件交给吴海林,当时王笑君也在场,他们交接是同一天。表示陈波要求将证照、材料交给吴海林。A27、公安2卷175-178页,张先利询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1)天与公司是郭伟民转让给陈波的。(2)陈波委托张先利、赵卫斌、张伟负责天与公司的厂房建设。(3)整个投资900多万元是陈波出资。(4)整个开支统一由会计出纳入账。(5)听陈波说过有签名盖指印的空白条子给吴海林。(6)天与公司是暂时转给吴海林的,吴海林只是暂时挂名的。(7)2012年11月16日,吴海林将天与公司的大门锁砸掉,强制进入占有。A28、公安2卷180-183页,赵卫斌询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1)天与公司是郭伟民转让给陈波的。(2)赵卫斌自己也参与负责天与公司厂房建设。(3)所有事情都是向陈波汇报,由陈波处理。(4)有关开支都是由会计出纳入账。(5)听陈波说有五六张签名盖指印的白纸交给吴海林,暂时将天与公司转给吴海林。2012年11月16日,吴海林强占天与公司,其在场。A29、公安2卷185-188页,张伟询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1)天与公司是郭伟民转让给陈波一个人。(2)听陈波说将签名盖指印的空白纸交给吴海林。(3)是陈波委托了管理天与公司,资金是陈波投资的,估计已经投资1000多万。(4)有关财务开支由会计出纳入账。(5)他听说天与公司是暂时挂名给吴海林,没有实际转让。A30、委托书二页,证明陈波委托张先利办理天与公司消防许可证等相关事实,证明公司转让后,是陈波在管理、办手续。A31、天与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审批的资料,用于证明被告郭伟民、黄露萍在2010年3月将公司转让给原告,并将公司相关资料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A32、转帐支票,用于证明2010年开始天与公司的公章、郭伟民的印鉴已交由原告保管;A33、原告持有的天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6份材料,用于证明原告负责办理天与公司厂房建设的相关手续,从而证明被告郭伟民、黄露萍是将天与公司转让给原告;A34、(2013)台仙商初字第262号59-88页,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已经开庭审理过的相关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应该结合到这次审理中来。A35、(2013)台仙民初字第82号等九案、(2013)台仙商初字第194号等九案,一共十八个案卷,民工工资的庭审笔录,在庭审笔录中,作为被告的吴海林说,工程款应该由宇杰公司来付,其没有委托过张先利等人建厂房,与其无关。A36、公安2卷71页,证据清单一份,证明陈波向公安机关提交证据的事实。A37、陈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共37页。证明陈波从自己的账户中就吴海林相关的人员(弟弟、母亲、父亲)发生有关款项往来的事实,有汇出的记录。A38、公安3卷92页,陈波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吴振宇;公安3卷95页,陈波汇给吴振宇15万元;公安3卷97页,陈波汇给吴振宇38000元;公安3卷97页,汇给吴振宇5万元;公安3卷97页,汇给吴振宇6万元;公安3卷97页,汇给吴振宇13万元;公安3卷77页,汇给吴海林母亲20万元;公安3卷82页,汇给吴海林母亲17万元;公安3卷82页,汇2万;公安3卷85页,汇11000元;公安3卷85页58000元。总计1047000元。说明不管是吴海林的母亲还是兄弟,都作吴海林经手收到的钱款。A39、王青青银行收付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吴海林及其相关人的情况。被告吴海林、吴振宇辩称:一、原告陈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起诉资格。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次股权转让,出让方是郭伟民、黄露萍,受让方是被告吴海林、吴振宇。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波仅仅是合同双方的见证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已经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吴海林和原股东郭伟民、黄露萍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理、合法。2010年,被告吴海林与原股东郭伟民、黄露萍协商一致,受让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接管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从事项目开发、厂房建造等工作。2012年10月,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向仙居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根据要求与郭伟民、黄露萍各补签了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仙居县工商局换发了浙江省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并由被告吴海林担任仙居县天与滑板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此,双方合理合法地完成了此次交易。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制定了股东会决议,并获全票通过,说明本次股权出让事宜是通过公司权利机构认可的,说明被告吴海林受让天与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原告在被告和公司原股东的转让过程中,自愿承担见证人的角色,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合理、合法的。三、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显然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波以其系实际出资人、《转让协议书》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主张本案二被告与郭伟民、黄露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既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也与法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无关。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海林、吴振宇提供了下列证据:B1、落款时间为2010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到仙居县工商局办理转户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天与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出具的收清股权转让款的收条两份;天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前章程、公司变更后章程、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登记表;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票据若干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林、吴振宇与天与滑板车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陈波作为见证人受让天与滑板车全部股权,付清了所有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B2原告陈波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陈波参与办理天与公司的各类手续是受被告吴海林的委托,支付的各项费用也是受被告吴海林的委托支付。B3、天与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发票若干份;散装水泥办公室协议书及押金发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项票据2份;2009年3月,天与公司与仙居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议;2011年3月,吴海林以天与公司名义与上海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支付给上海大学技术开发经费的票据两份;2011年4月,吴海林以天与公司名义,与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图纸;2011年4月,吴海林以天与公司名义,与浙江恒丰泰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受让天与公司之后,实际接管天与公司并实际开展经营业务。B4、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海林在工地开工、施工过程中,参与施工管理的照片5页;雷电防护工程协议;测绘委托书、竣工测绘报告单、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竣工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自来水竣工验收意见书、支付接水工程款票据;档案移交清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林实际主持组织公司厂房建造并竣工。B5、直接打给郭伟民的股权转让款224.4万元;直接打给陈波和陈波指定账户的款项1253.86万元;用以证明实际支付原股东转让款的事实,同时印证了原告出具给被告吴海林的承诺书中所述的事实。B6、中国建设银行天与公司印鉴卡片一份;印鉴变更一份;挂失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天与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显示的时间尚未使用,原告向公安出具的证据是伪造的。B7、吴海林参与管理,积极支付了天与公司的工程款的票据;供电局电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吴海林履行职责,支付天与公司款项的事实。B8、代陈波偿还陈波欠龚春女20万元借款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林以代陈波偿还陈波欠龚春女20万元借款的方式,向陈波支付20万元报酬的事实。B9、农业银行吴海林还浙江博恒公司1300万元还款凭证一张;博恒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台州银行应对陈波提交的博恒汇给吴振宇380万元对账单一份;台州银行应对陈波提交的博恒汇给胡明妹300万元对账单一份;台州银行应对渤海银行入账通知书370万元汇入台州市嘉能尔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博恒公司是2012年3月30日注册的,陈波是在2012年7月23日和吴振宇收购博恒公司股权的,原股东是仙居博来铁业制品厂和徐海波、吴海林。原告出示的二份博恒公司汇出给吴振宇、胡明妹的汇款单里所有的汇款都是在陈波没有收购博恒公司之前发生的,跟陈波毫无关系,该款项是吴海林在管理博恒公司的时候为了贷款打银行积分而临时走款的,而且已经如数归还。1300万元的博恒公司贷款是在陈波受让博恒公司股权前发放的,已经由吴海林归还。原告陈波渤海银行汇入嘉能尔公司370万元已经如数还给了陈波指定的账户。陈波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是虚假的。B10、吴海林亲自管理企业,直接支付天与公司各类款项合计115250元;账册一本合计支付各类款项59650元;各类材料购货单合计126534元。用以证明吴海林始终在承担着企业股东及法人的职责,支付天与公司各类款项的事实。被告郭伟民、黄露萍未作答辩。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吴海林、吴振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表明,之前原告受被告吴海林委托,与天与公司原股东郭伟民进行洽谈,而且郭伟民的笔录中,反过来能够证明郭伟民、黄露萍与吴海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征得本案原告同意,所以陈波在该转让合同中签名见证。并且郭伟民的笔录中根本反应不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欺骗,或存在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所盖的公司章当时还没有产生,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效力问题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吴海林、吴振宇认为该录音与事实相违背,不管郭伟民怎么说,都不能推翻郭伟民与被告吴海林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与A3中客观地反映了本案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并且证据A2也进一步佐证了201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郭伟民、黄露萍达成口头合同,将天与公司的股份以58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被告吴海林、吴振宇认为证据没有显示款项用途,不能证明原告所列款项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吴海林、吴振宇认为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原告与郭伟民、黄露萍之间签订的天与公司股权转合同,因此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被告吴海林、吴振宇认为该恰恰证明了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受让天与公司后,向郭伟民、黄露萍支会股权款的事实。证据A4、A5、A6结合证据A1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证明天与公司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前期的450万元由原告支付,后期的18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原告与被告吴海林用自己的车抵押向樊君波借款后支付给郭伟民100万元,另外的80万元由被告吴海林出具欠条给郭伟民。3、证据A7、A8、A9、A10、A11该五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有资金投入天与公司。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故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4、证据A12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吴海林就天与公司的管理权问题发生过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故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5、证据A13、A14能A6、A1相印证,证明了天与公司转让款后期支付的180万元的组成。6、证据A15被告吴海林的质证意见当时我听说陈波欠万泽刚和陈霞有债务,我当时与陈波关系比较好,担心他们来查陈波的资产,出于对陈波的保护,而且陈波出走前也交代过不要跟家里说明这个情况,怕家里人担心,所以当时的谈话是无意的。这份录音毫无真实性,就是出于敷衍陈霞,当时我根本不知道他们会采用不利的手段对我。证据A16、A17是用来证明证据A15的形成过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7、原告提供证据A18、A19、A24、A27、A28、A29用于证明原告陈波有自己签名盖指印的空白条子交给被告吴海林,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对证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系不大,故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8、证据A20、A21、A22间接证明了郭伟民、黄露萍与原告就天与公司的转让先达成口头协议,后来又与被告吴海林、吴振宇签订了一份合同。9、证据A25、A26证明了天与公司受让后的兼职会计是王笑君、出纳是王某,他们曾经受原告陈波的指示将天与公司的相关文件、印章交给被告吴海林,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0、证据A23、A27、A29、A30、A31、A32、A33只证明了天与公司的厂房建设情况和原告持有天与公司的一些资料,本院认为该七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1、证据A37、A38、A39只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吴海林及其相关人员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2、对被告吴海林、吴振宇提供的证据B1,原告的质证意见:落款时间为2010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仅仅是为了吴海林作为挂名股东用于工商过户登记,并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同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而不是2010年3月5日。落款时间为2012年到仙居县工商局办理转户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过户,但这两份协议原告陈波并不知道,该协议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也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用。天与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陈波并不知道,同时,该决议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也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用。原股东出具的收清股权转让款的收条两份,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目的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用,用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100万元已经收取。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能证明天与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已由郭伟民、黄露萍变更为吴海林、吴振宇,但所涉问题就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13、对被告吴海林、吴振宇提供的证据B2,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吴海林在原告给其的签有自己名字的白头条纸上后造上去的,因此是假的,并提供了多份向被告吴海林讨要这些白头条纸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打印部分与签名部分形成的先后顺无法鉴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存疑证据,在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作本案证据使用。14、证据B3、B4、B7、B10只证明了被告吴海林参与了天与公司的厂房建设和其持有天与公司的一些资料,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5、证据B5樊君波汇给郭伟民的96.4万元能与郭伟民、原告陈波的陈述相印证,其他的款项来往均无法证明本案事实。16、证据B8、B9只证明了被告吴海林及其相关人员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伟民、黄露萍系夫妻。被告郭伟民、黄露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天与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住所地为仙居县南峰街道省耕路60号,投资额为100万元,原股东为被告郭伟民、黄露萍,各占50%的股份。201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郭伟民、黄露萍达成口头合同,将天与公司的股份以580万元转让给原告,再加上原告与被告郭伟民存在其他债务,原告需付给被告郭伟民、黄露萍人民币630万元。其后,原告支付被告郭伟民、黄露萍450万元。被告郭伟民、黄露萍将天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章、财务章交付原告,天与公司由原告经营。其中天与公司的会计、出纳分别为王笑君、王某。2012年10月16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郭伟民、黄露萍分别与被告吴海林签订协议,约定将两人在天与公司各持有的50%股份均以5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海林,两份协议的落款时间签为2010年3月5日,原告以见证人名义签名。当天,两人支付了100万元,余款80万元,由被告吴海林出具给被告郭伟民借据一份。为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6日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吴海林、吴振宇与被告郭伟民,另一份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吴海林与被告黄露萍。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天与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由被告郭伟民、黄露萍变更为被告吴海林、吴振宇,被告吴海林、吴振宇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10万元,分别占天与公司的90%、10%股份。受让前天与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其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村的一块土地,受让后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六幢厂房,但没有开展其他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天与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原告与被告郭伟民、黄露萍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另一份是被告吴海林、吴振宇与郭伟民、黄露萍之间在原告见证下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陈波见证被告吴海林、吴振宇与郭伟民、黄露萍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认定其对当时签订合同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无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如何,对于签订该份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的,形式亦不违法,各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原告陈波以自己为该公司的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确认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请求,其用意是为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两项请求均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96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助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