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薛庆军、李运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薛庆军,李运艾,刘长孝,薛玉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住所地:蒙阴县城。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被告薛庆军,居民。被告李运艾,居民。被告刘长孝,居民。被告薛玉爱,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薛庆军、李运艾、刘长孝、薛玉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薛庆军、李运艾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提供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由被告刘长孝、薛玉爱担保。被告薛庆军、李运艾2014年10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为9.84%,超期年利率为19.6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薛庆军、李运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长孝、薛玉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庆军、李运艾、刘长孝、薛玉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庆军、李运艾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提供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由被告刘长孝、薛玉爱担保。被告薛庆军、李运艾2014年10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为9.84%,超期年利率为19.6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庆军、李运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长孝、薛玉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薛庆军、李运艾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长孝、薛玉爱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庆军、李运艾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庆军、李运艾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长孝、薛玉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孝、薛玉爱对被告薛庆军、李运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庆军、李运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9.84%,2015年4月11日后年利率19.68%,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长孝、薛玉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