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光亮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亮,男,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亮是长期吸毒成瘾人员,与同为吸毒人员的敖某藏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罗某亮两次容留敖某藏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平区镇黄村村委会某某村北巷XX号的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亮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将其容留他人吸毒一事告知戒毒所民警,而当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来到戒毒所对其进行调查时,其又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敖某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亮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