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秀蓉诉三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蓉,三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绵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大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富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梁隆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兰瑜平,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梓,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秀蓉诉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大云,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兰瑜平、杨兴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蓉原系三台县代课教师,后根据相关政策被清退。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龚文春等原民办代课教师代表聚集开会,确定以拉横幅、举大字报、穿冤衣等方式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上访,要求解决原民办代课教师被清退后的相关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则对具体事宜进行了安排。后原告等人联络三十余名被清退的原民办代课教师,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来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随后由该局工作人员安排到会议室等候,龚文春提出在会议室等不起作用,便叫大家到该局大门口,拿出事先准备的横幅在大门口拉开,将写好的标语举起或者摆放在地上,在该局门口高声喧哗,引发群众围观。该局工作人员及保安进行劝阻并要求原告等人到办公室,但原告等人坚持在该局门前不愿离开,时间持续约两小时,严重影响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后被告出警,于12时许传唤原告并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当天对其进行询问,并将情况通知其家属,次日11时50分原告离开。同一天,被告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涉嫌非法组织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绵阳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王秀蓉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据此作出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三台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启动重新调查处理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后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等多人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采用拉横幅、举大字报、高声喧哗等方式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三台县教育体育局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八日(因原告的行政拘留已在本案行政复议前执行,故未再执行)。原告不服,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秩序进行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原告王秀蓉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到指定地方提出信访、推选代表信访以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规定,但原告采取组织多人到国家机关大门拉横幅、举大字报、高声喧哗等方式上访,其行为导致三台县教育体育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三台县教育体育局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八日,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没有向原告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对原告询问和行政拘留时未通知家属均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称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系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虽与原处罚决定结果相同,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秀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秀蓉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枉法判决”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主体适格;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秀蓉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蓉要求解决原民办代课老师被清退后的相关经济补偿等问题,本应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提出,但上诉人王秀蓉却与他人采用拉横幅、高声喧哗等方式到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上访,且不听劝阻,扰乱了机关秩序,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三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95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绵阳市公安局撤销后,又于2015年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重新作出三公(潼)行罚决字(2014)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王秀蓉行政拘留八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故上诉人王秀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秀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