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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武某某,女,41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葛某某,男,4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纪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于2013年4月1日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生育男孩葛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打工时相识,双方同意于2013年4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生育男孩葛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纪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