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美湘,石雪娅等与冉光友,田茂德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美湘,田野,石雪娅,冉光友,田茂德,田祖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美湘,男,土家族,1966年3月6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土家族,1990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雪娅,女,苗族,1968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友,男,土家族,1951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德,男,土家族,1961年4月1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祖平,男,土家族,1970年3月29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田美湘、田野、石雪娅与被上诉人冉光友、田茂德、田祖平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792号民事判决,田美湘、田野、石雪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对上诉人田野及其田美湘、田野、石雪娅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上诉人冉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被上诉人田祖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田美湘委托田祖平找人粉刷其一家人修建的位于龙潭镇石营村六组的二楼一底房屋(内粉及外粉),田祖平经与田茂德协商,由田茂德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田茂德为将粉刷用的沙子、水泥吊运上楼,便将沙子及水泥的调运工作以60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冉光友,由冉光友自带简易吊机。田茂德与冉光友于2014年3月10日将吊机安装到位,并于3月11日试吊了六车水泥和沙子。3月12日,当冉光友与其妻在吊运第四车沙子时,斗车在上升过程中,被一楼板面挡住将楼顶机器扯翻,冉光友连人带机器从三楼坠下受伤。冉光友受伤后,田祖平当即叫救护车与田茂德一起将冉光友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7551.19元。经该院诊断为:1.腹部钝性损伤;2.中型颅脑损伤;3.颌面部损伤;4.胸部钝性损伤;5.腰椎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冉光友于2014年5月至9月分别在黔江中心医院、酉阳县人民医院、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1889.9元。2014年10月12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4)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冉光友左眼损伤致视力下降(手动/眼前)为Ⅷ(八)级伤残;损伤致牙齿脱落8枚为Ⅹ(十)级伤残;损伤致肠穿孔修补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冉光友损伤致牙齿脱落8枚建议安装义齿,约需后续费用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为此,冉光友花去鉴定费1400元。治疗期间,田茂德在田祖平处借到10000元用于冉光友进行治疗。治疗及后续检查期间,冉光友及其亲属多次往返酉阳、黔江、重庆,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检查时间及人数不能一一对应。2014年3月13日,冉光友之女冉娜因其受伤,从福建泉州乘飞机返回重庆,花费机票费用1220元。冉光友之子冉景波,生于1981年8月8日,冉光友之儿媳陈燕华,生于1986年8月14日,均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冉光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51.19元+1889.9元=59441.09元;2.误工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交通费:2200元;6.残疾赔偿金:8332元×17年×0.34=48158.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20年×0.34÷2=19706.4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506.45元。冉光友一审诉称:2014年3月,田茂德经田祖平介绍,承包了田美湘的二楼一底房屋的粉刷工程(包括内粉和外粉),田茂德于3月10日雇请冉光友,并与冉光友一起在田美湘的房屋顶楼安装机器,11日,冉光友与田茂德用机器试吊了六车水泥和沙子,12日早上上班后,冉光友在吊第四车时,因斗车被一楼支出去的板挡住将机器扯翻,导致冉光友摔伤。田祖平随即叫来救护车与田茂德一起将冉光友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临时包扎后,由于伤情严重,当即转院至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0多天后出院。2014年9月,冉光友的伤情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1.冉光友左眼损伤致视力下降为8级伤残,损伤致牙齿脱落8枚为10级伤残,损伤致肠穿孔修补未10级伤残;2.冉光友损伤致牙齿脱落建议安装义齿,约需后续费用15000元。冉光友之儿子冉景波及其媳妇陈燕华均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田美湘、田野、石雪娅、田茂德、田祖平赔偿冉光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28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田茂德一审辩称:对冉光友的诉请有意见,田茂德并不是承包工程,是在田祖平的介绍下来做工,在田祖平手里以35元/平方结算。吊机不是田茂德的,所有材料与田茂德无关。冉光友也不是受田茂德雇请。田祖平一审辩称:其介绍田茂德承包粉刷工程,以35元/平方米结算,田茂德找的冉光友,以60元/立方将沙子吊上楼,其没有获取利益,也与冉光友不认识。田美湘、石雪娅、田野未出庭,也未作出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冉光友在田美湘一家修建的房屋楼顶吊运沙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对冉光友的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冉光友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1.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无人身依附关系;2.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进行活动;3.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的劳动本身;4.风险由承揽人自行承担;5.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本案中,田美湘一家委托田祖平联系其所修建房屋粉刷工程,并由田祖平与田茂德就粉刷的具体事项进行商谈,田美湘一家与田祖平是委托关系,代表田美湘一家进行房屋粉刷的相关事务。田祖平与田茂德就该房屋的粉刷,达成按35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且该房屋主体已经建成,房屋粉刷的工程量已经确定,故该协议的基本条款确定,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因田祖平系受田美湘一家的委托从事该项活动,其在与田茂德协商过程中是代表田美湘一家,故应当认定田美湘一家与田茂德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同理,田茂德就该房屋粉刷所需的水泥、沙子以60元/立方米的价格由冉光友调运上楼,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田茂德与冉光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因冉光友与田茂德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对冉光友的损失,原则上应当由其自担,但如定作人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冉光友承揽沙子、水泥的调运工作,并非依靠自身劳动力,而是以吊机为媒介,因吊机属特种设备,其安装、使用均需一定的资质,而冉光友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田茂德对此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美湘一家与田茂德亦是承揽关系,田美湘一家作为定作人,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即本案两楼一底自建房屋,并未建立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客观上存在安全风险,与冉光友的受伤之间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田茂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田美湘、石雪娅、田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对冉光友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载明金额据实支持;误工费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发票虽然与其治疗及检查经过不能一一对应,但该项费用是实际发生,可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女冉娜从福建乘机返回探望的费用1200元,虽然乘机返回重庆费用略高,但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支持2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以伤残等级据实计算,因系多个伤残,冉光友请求按0.34的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支持,予以采信;因冉光友系一个十级、两个八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冉光友之子冉景波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儿媳陈燕华,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近亲属范围,不予支持。冉光友的各项损失,由田茂德承担20%,即30301.29元,扣除在治疗期间从田祖平处借来支付给冉光友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301.29元;由田美湘、石雪娅、田野承担10%,即1515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光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06.45元,由田茂德赔偿20301.29元,由田美湘、石雪娅、田野赔偿15150.65元;二、驳回冉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冉光友承担935.2元,由田茂德承担267.2元,由田美湘承担133.6元。上诉人田美湘、田野、石雪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冉光友对田美湘、田野、石雪娅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未送达诉状副本等;2.田美湘、田野、石雪娅不是适格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石雪娅的母亲赵明英(音)的;3.一审判决判决房屋主人承担10%的责任不当,房屋主人不应承担责任;房屋主人作为定作人,只需提供房屋给承揽人施工,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冉光友答辩称:田茂德没有资质,定作人田美湘、田野、石雪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上诉人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祖平答辩称:2014年3月,田野说有个房子要装修,要我帮忙找个人,我就介绍给田茂德,我没收取任何费用,没有参与施工管理,也没推荐冉光友去做工。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田茂德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冉光友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2.三上诉人应否对冉光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一审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向田美湘、田野、石雪娅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石雪娅签收。田美湘、石雪娅系夫妻关系,田野系其儿子,石雪娅签收依法应当视为田美湘、田野一并签收。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涉案房屋是石雪娅母亲赵明英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查,涉案房屋粉刷由田野出面(委托田祖平)与田茂德洽谈承揽事宜;田野当庭陈述该房修建约30万,他出资二十几万元,田野当时年龄尚小,在外读书,欠缺投资能力,综合全案事实,该投资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出资,田野及其父母亲田美湘、石雪娅均为出资人;赵明英生育四子女,如是赵明英建房,其余子女按常理应当参与,而大量资金由上诉人出资与常理不符;如是赵明英建房,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提供赵明英和其他子女的证实,以证明房屋权属归属赵明英,但一、二审均未提供;建房时赵明英随子女在酉阳县城居住,年事已高,已无建房居住的必要性,田野当庭陈述建涉案房屋是为了开发时拆迁获利;再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房主人,且已以房主人自居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建三层以上房屋,应当选任有资质的施工人承揽,田茂德无资质,三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选任过失之责,对冉光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田美湘、田野、石雪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