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鹿小蓬与郝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小蓬,郝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小蓬,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凌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鹿小蓬因与被上诉人郝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凌志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日向鹿小蓬转账支付人民币6万元、4万元。鹿小蓬在事后补写借条,借条载明:鹿小蓬向郝凌志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鹿小蓬承诺在6个月后返还郝凌志8万元。郝凌志、鹿小蓬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声明书,声明书载明鹿小蓬于2014年11月从郝凌志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则由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借款利息为前3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2200元,后3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元,前2个月的利息已付清,后面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郝凌志与戴某为夫妻关系。鹿小蓬与戴某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戴某将其占有的深圳市络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12万元转让给鹿小蓬,鹿小蓬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将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戴某。鹿小蓬于2014年12月29日向戴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鹿小蓬欠戴某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鹿小蓬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鹿小蓬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戴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鹿小蓬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戴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鹿小蓬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戴某。鹿小蓬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向戴某转账支付人民币15万元、8万元。以上事实有相关借条、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鹿小蓬与戴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鹿小蓬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戴某支付的款项系用以偿还其所欠郝凌志的借款,鹿小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鹿小蓬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向戴某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8万元,但其于2015年3月11日仍与郝凌志签订声明书,对其向郝凌志借款的事实及解决方法等作出声明,鹿小蓬主张已还清借款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为鹿小蓬向戴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鹿小蓬未向郝凌志还清借款。其次,郝凌志虽共计向鹿小蓬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但鹿小蓬出具的借条及声明书均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双方也确认借条系在郝凌志转账后补的,因此,法院认定鹿小蓬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已偿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尚余本金人民币8万元未向郝凌志偿还。再次,郝凌志、鹿小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前3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2200元,后3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元,按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有违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鹿小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郝凌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最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郝凌志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鹿小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郝凌志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人民币8万元作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鹿小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元,由郝凌志负担人民币420元,由鹿小蓬负担人民币961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鹿小蓬负担。上诉人鹿小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鹿小蓬已向郝凌志还清借款;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凌志承担;3、郝凌志申请财产保全对鹿小蓬造成了经济损失,鹿小蓬不承担保全费,郝凌志支付2万人民币的经济损失给鹿小蓬作为赔偿。理由:郝凌志与鹿小蓬于2014年11月10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2月2日鹿小莲还钱给郝凌志,郝凌志让鹿小蓬将钱给其妻子戴某代收,因其借条在自己身上,当时不能给予鹿小蓬,故让戴某出具一张收条,以证明当天还钱。1、郝凌志以借条为由让鹿小蓬后面给自己出具一张2200元利息的欠条,因借条在郝凌志手里,且是郝凌志借钱给鹿小蓬,鹿小蓬觉得多出一个月的利息无所谓,当时身上没有现金,鹿小蓬出于无奈出具了此张借条。但郝凌志拿到借条后说是等把利息还了之后再一同将本金欠条一起还给鹿小蓬。当时鹿小蓬很生气,和郝凌志大吵,要其把借条还给自己,但是郝凌志说信不信找人拿刀砍死你,后鹿小蓬生气走了。(这件事发生在当天写完欠条之后大概晚上7-9点之间的儿童公园公交站的天桥底下,可以调取当晚的监控查证)。2、郝凌志之后要求鹿小蓬再次还清本金和利息,鹿小蓬不再理会,觉得此人无赖。但是郝凌志于2015年3月11日到鹿小蓬公司来闹,郝凌志提出必须写一份大家到法院去解决的声明才肯离开,因怕此事造成公司对外的不良影响,鹿小蓬在无奈情况下签了这份协议。(郝凌志说自己并没有去过鹿小蓬公司,但是物业那边有监控录像,可证明郝凌志在2015年3月11日当天早上9点-11点左右到鹿小蓬公司)。3、郝凌志提供的鹿小蓬和戴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的证据不能证明鹿小蓬没有还这笔钱,只能证明鹿小蓬与戴某有经济纠纷。4、郝凌志在一审时,鹿小蓬曾经问及郝凌志可知道戴某与鹿小蓬之间有债务,那些钱有没有给鹿小蓬,郝凌志的回答是,并不知道鹿小蓬和戴某之间的事。鹿小蓬提供的2015年2月2日当天晚上郝凌志发信息问有没有给钱给他老婆。对此郝凌志说是晚上回去问他老婆今天鹿小蓬有没有给钱,他老婆说没有,郝凌志才发信息来的。既然郝凌志不知道鹿小蓬与戴某之间有债务关系,郝凌志为什么在2015年2月2日知道鹿小蓬要还钱给戴某?郝凌志说鹿小蓬还的钱是戴某的,为什么自己发信息来问鹿小蓬有没还钱?郝凌志在一审时称,鹿小蓬和戴某的事是他们自己的事,自己不管也不知道。既然郝凌志不管鹿小蓬和戴某之间的事,那么郝凌志问的就是自己与鹿小蓬之间的事了。所以郝凌志发的那条信息来问的钱还给他老婆没,实际问的就是自己的钱他老婆收到没。5、戴某于2015年2月2日在银行要求鹿小蓬将钱汇入自己的账户才给鹿小蓬收据,如若转到郝凌志账户就不给出具收据,鉴于此鹿小蓬才将钱转入戴某的账户。鹿小蓬与郝凌志之间的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郝凌志答辩称,双方系单纯的借贷关系,不涉及其他。本院经审理查明,鹿小蓬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本案与鹿小蓬诉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有诸多牵连,而该案于2015年9月16日开庭。鹿小蓬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30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32号案件开庭笔录拍摄打印件;3、深圳市络绎国际旅行社国际有限公司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据1-3均证明该笔借款是由鹿小蓬与对方合作公司演变而来,当初合作公司是鹿小蓬与郝凌志谈妥的,郝凌志只是让其老婆代持股份,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郝凌志,戴某不会再借款给鹿小蓬,双方洽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4、录音资料,证明戴某并没有实际支付鹿小蓬在2014年10月30日向戴某所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15万元;5、戴某的手机短信,证明戴某一开始就没有支付公司注册款的能力,郝凌志为实际操控人。郝凌志对此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因为该笔录记载的是戴某和鹿小蓬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3、对证据4里面女士的声音确认为戴某的声音,郝凌志只知道鹿小蓬给戴某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录音只是鹿小蓬的单方面陈述,并没有戴某的认可;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鹿小蓬的主张。郝凌志在二审期间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83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鹿小蓬借郝凌志的款项为10万元,而不是8万元。鹿小蓬对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并非必须以鹿小蓬诉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鹿小蓬以此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鹿小蓬有无还清涉案借款。鹿小蓬主张已通过向郝凌志妻子戴某转账的方式归还涉案借款,但:1、郝凌志对此不予认可;2、鹿小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郝凌志曾指示其由戴某代为接受还款;3、鹿小蓬在原审及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鹿小蓬与戴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数额超过鹿小蓬向戴某转账的总数额,而不足以证明鹿小蓬向戴某支付的款项系用以偿还其所欠郝凌志的借款,鹿小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4、鹿小蓬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向戴某转款后,仍于2015年3月11日与郝凌志签订声明书,对其向郝凌志借款的事实及解决方法等作出声明,鹿小蓬主张已还清借款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鹿小蓬向戴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鹿小蓬未向郝凌志还清借款,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鹿小蓬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元,由上诉人鹿小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