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庄雁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庄雁,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雁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鲁QXXX**/鲁Q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5月25日,袁永进驾驶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沿罗庄区新2**国道行驶至三德特钢门口南1500米处,与刘春华驾驶的鲁QXXX**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袁永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袁永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淄博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雁系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3年12月4日,原告庄雁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平安财保淄博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鲁QXXX**号车辆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5、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6、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鲁QXX**挂号车辆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2014年5月25日3时30分许,刘春华驾驶的鲁QXXX**大型汽车沿罗庄区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德特钢门口南1500米处掉头时,与顺行的袁永进驾驶的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相撞,造成袁永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袁永进与刘春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雁委托喜临汽车修理厂对原告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进行维修,该修理厂认定车辆损失为18800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9000元、吊装费6000元。原告驾驶员袁永进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214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6元,伙食补助费88元;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永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6528元;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每日137元计算,共计205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袁永进的各项损失共计93222.82元。原告庄雁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赔偿袁永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3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庄雁申请对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第0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674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庄雁所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赔偿协议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庄雁与被告平安财保淄博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庄雁申请对鲁QXXX**/鲁QXX**挂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对重新评估的结果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因此实际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宜,即该车损失价值为1167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11674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另赔偿袁永进各项损失9000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被告亦应予赔付。被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责任方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吊装费1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6740+90000+15000=22174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庄雁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2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庄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庄雁负担10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