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朋成与魏玉保、时正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35号原告:袁朋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会,居民。系原告袁朋成妹妹。被告:魏玉保,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锟,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正礼,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朋成与被告魏玉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袁朋成申请,追加被告时正礼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会、被告魏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锟、被告时正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袁朋成因给被告魏玉保干活时受伤,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480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玉保辩称:1、其树木装车劳务由被告时正礼承包,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责任应由被告时正礼承担;2、原告在劳务当天吃饭时大量饮酒,本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过高。被告时正礼辩称:其也是打工的,每人得到劳务费均为每车150元,原告责任应该由魏玉保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玉保在颍上县盛堂乡从事树木及木制品经营生意。被告魏玉保通过被告时正礼联系为其提供树木装车劳务的人员,每车魏玉保共支付1400元,其中劳务费1200元,时正礼和其他人员取得相同劳务报酬。2014年12月23日,时正礼、袁朋成等八人在从事上述劳务期间,中午吃饭时原告袁朋成饮用约三杯白酒,下午从工作车辆坠落并造成盆骨骨折、踝部骨折的伤害。原告为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5745元。此次伤害经司法鉴定,休息期限为15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原告袁朋成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庭审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袁朋成因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4、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5、证人郝某、孙某证言,证明原告袁朋成在当天饮酒情况;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朋成在为被告魏玉保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造成相应损伤,因原告在从事高处作业时大量饮酒,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魏玉保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为宜。被告时正礼未受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职工标准为准。原告未构成伤残,关于精神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足额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本案原告袁朋成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745.75元、误工费10050元(67元/天×15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23415元。故被告魏玉保应当赔偿原告袁朋成各项损失共计14049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朋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35元,由原告袁朋成400元,被告魏玉保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庆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