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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郭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杰,郭海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杰,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林,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明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上诉人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李明杰与郭海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郭海林出租李明杰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中职一楼从东数第三间门面房,面积17.95平方米;2、租赁期共半年,至2015年3月1日止。期满郭海林收回房屋,李明杰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前,书面通知郭海林,经郭海林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李明杰在合同期内有权转租,另外李明杰只承担房租、水电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明杰向郭海林支付半年租金12000元。庭审中,李明杰提交了刘务军、李国和韩瑞莹的证言,并申请韩瑞莹出庭作证,同时还提交了两份录音笔录,李明杰用以证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李明杰与案外人刘务军协商,由李明杰将该门面房以24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务军,但由于郭海林的阻止而未能转租成功,故郭海林应赔偿李明杰该部分的损失。郭海林质证称:其并没有阻止李明杰对外转租,也不知道24000元转让费的事;李明杰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的内容都是虚假的,且韩瑞莹和李明杰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后李明杰以诉讼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李明杰租赁郭海林的门面房,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半年,郭海林主张双方曾口头协商租赁期限为一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李明杰请求解除该租赁协议,本案中,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虽然李明杰起诉时该租赁协议并未到期,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租赁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李明杰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李明杰主张郭海林阻止其转租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1、诉讼中,李明杰提交了刘务军、李国和韩瑞莹的证言,并申请韩瑞莹出庭作证。关于刘务军和李国的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出具证言的刘务军、李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纳;关于韩瑞莹的证言,因韩瑞莹与李明杰系大学同学,韩瑞莹也经常去李明杰店内帮忙,韩瑞莹与李明杰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韩瑞莹的证言亦不予采纳。2、关于李明杰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李明杰用以证明郭海林阻止李明杰对外转租及转租费24000元的事实。从上述证据的形式来看,上述证据系视听资料,因该两份视听资料中的谈话人身份无法核实,其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郭海林对上述视听资料也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李明杰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明杰在转租租赁房屋时郭海林阻止其转租,且郭海林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李明杰主张郭海林阻止其转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理,李明杰基于该项事实主张,并以郭海林违反合同相关约定致使其转租不能为由,请求郭海林赔偿其转租损失24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明杰负担。宣判后,李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郭海林的纠纷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李明杰与郭海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李明杰上诉称,其与郭海林的纠纷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一审中,李明杰提交刘务军、李国和韩瑞莹的证言,并申请韩瑞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郭海林不同意其转租房屋,且郭海林一直在李明杰的店里吵闹。因出具证言的刘务军、李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刘务军、李国出具的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而证人韩瑞莹系李明杰的大学同学,且经常到李明杰店内帮忙,故韩瑞莹与李明杰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证人韩瑞莹的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中,李明杰提交两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郭海林阻止其对外转租及转租费24000元的事实。该两份视听资料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海林对该视听资料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两份视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明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