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寺英与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寺英,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寺英,女,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柯于富,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赵寺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攀,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赵寺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赵寺英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兴发保洁公司支付赵寺英医疗费1817.95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26517.95元。一审经审理查明,赵寺英受兴发保洁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2月26日赵寺英受兴发保洁公司指派到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草市街店提供保洁服务,由于该店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的货架松动,货架板子散落砸伤赵寺英头部。赵寺英受伤后其夫柯于富把赵寺英送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约定兴发保洁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寺英1400元后,双方就该次赔偿事宜完全解决,双方再无任何不清事项,赵寺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兴发保洁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协议签订后兴发保洁公司向赵寺英支付了1400元。一审另查明,审理中赵寺英提交了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明书、门诊病历5份、门诊票据29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以证明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向赵寺英释明:是否就其在2014年4月16日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赵寺英伤情之间必要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作鉴定。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证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5份、门诊票据29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赵寺英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兴发保洁公司应当对赵寺英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于2014年4月16日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赵寺英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实际履行后,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赵寺英不得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赵寺英关于兴发保洁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赵寺英关于兴发保洁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517.95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赵寺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赵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赵寺英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赵寺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签订赔偿协议是被迫的,由于必须先在赔偿协议签字才能领取其自垫的医疗费,迫于无钱继续进行治疗,赵寺英才在赔偿协议上签的字。由于赵寺英头部受伤期间头脑不清,因此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待赵寺英签订赔偿协议后,兴发保洁公司将其撤职,导致赵寺英病情加重,因此赵寺英要求兴发保洁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养老补助费共计8万元。被上诉人兴发保洁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赵寺英提交了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营养费。被上诉人兴发保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赵寺英提��的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已在该病情诊断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兴发保洁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寺英支付营养费,应当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发保洁公司是否应向赵寺英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养老补助费共计8万元。一审中,上诉人赵寺英的诉讼请求仅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6517.95元。现二审中,上诉人赵寺英的上诉请求变更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赵寺英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兴发保洁公司不同意调解,因此上诉人赵寺英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赵寺英可另行主张,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赵寺英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赵寺英受兴发保洁公司雇佣,其于2014年2月26日在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草市街店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被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的货架砸伤头部,随即送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之规定,兴发保洁公司作为赵寺英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赵寺英受伤一个多月后,赵寺英才与兴发保洁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赔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兴发保洁公司支付给赵寺英1400元后,双方就此次赔偿事宜完全解决,赵寺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兴发保洁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协议签订后,兴发保洁公司也实际向赵寺英支付了1400元。二审中,上诉人赵寺英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迫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主张由于头部受伤意识不清,丈夫柯于富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因此该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赵寺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赵寺英在签订协议时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赔偿协议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向赵寺英释明,就其在2014年4月1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与赵寺英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申请鉴定,赵寺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2014年4月16日赔偿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赵寺英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因之前的伤情而延续产生的。因此,上诉人赵寺英主张被上诉人兴发保洁公司向其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寺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搜索“”